江蘇省教育督導條例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77號
《江蘇省教育督導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22年1月1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月14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督導機構和職責
第三章 督學
第四章 督導事項和實施
第五章 督導結果運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教育督導工作,保證教育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保障教育優先發展和高質量發展,努力培養擔當民族復興大任的時代新人🤚🏻,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工作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教育督導包括下列內容:
(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貫徹黨和國家的教育方針、政策🙎♀️,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落實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履行教育職責的督導;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所管轄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學校)黨的建設💇🏿♀️、依法依規辦學、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落實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培養要求💆🏻♂️、實施素質教育的督導;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教育發展狀況、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組織開展評估監測🧎🏻♂️➡️。
第三條 教育督導應當遵循教育規律,以提高教育教學質量為中心,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依法督導👨🏿⚕️👨🏼⚖️、以督促建📩🙇🏽♂️,堅持督政與督學並重、監督與指導並重,強化過程性評價和發展性評價,有效發揮引導、診斷🪗、改進、激勵功能🔂。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將教育督導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育督導科學研究和教育督導隊伍建設🙆♂️,增強教育督導的專業性、權威性👩🏻🎓。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育督導信息化建設,利用互聯網、大數據🫸、雲計算等信息技術手段開展督導評估監測工作,提高教育督導質量和效能。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學生及其家長、教師、社會組織🧑💼、社會公眾以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政府參事、專家學者等依法有序參與教育督導相關活動。
第二章 督導機構和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教育督導委員會。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教育行政部門📀,承擔教育督導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教育督導委員會及其辦公室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教育督導機構職責⚃,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依法獨立行使教育督導職能👨❤️💋👨。
第七條 教育督導委員會負責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教育督導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明確教育督導委員會成員單位職責📶,建立成員單位聯絡機製和年度履職報告製度;
(二)審定督導細則、工作規程🤴🏽、工作計劃和有關評價標準等;
(三)審定督學聘任、考核、獎懲方案🙋🏻♀️;
(四)審議本行政區域教育督導工作重大事項,推動解決教育督導工作中發現的重大問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教育督導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教育督導細則🎞、工作規程、工作計劃和有關評價標準等,經教育督導委員會審定後組織實施👰♀️🍈;
(二)擬訂督學聘任🎷、考核、獎懲方案,經教育督導委員會審定後組織實施;
(三)組織督學培訓和教育督導研究、交流等工作🙅🏽♂️;
(四)指導下級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開展督導工作🦣;
(五)完成教育督導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督學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總督學和副總督學。總督學由教育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擔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教育督導工作需要,任命專職督學🌪,聘任兼職督學♔🧛🏻♀️。兼職督學的任期為三年🐶,可以連續任職🧚,連續任職不得超過三個任期。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督學與學校數不少於一比五的比例配備督學,其中專職督學按照每八百到一千名專任教師配備一名⬛️。
第十一條 督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堅持黨的基本路線,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三)堅持原則,敢於擔當⚙️,依法辦事,公道正派,廉潔自律;
(四)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教育管理、教學或者教育研究工作達到國家規定年限🫶🏻,工作實績突出🧖🏿♀️;
(五)具有較強的組織協調和表達能力;
(六)身體健康,能夠勝任教育督導工作。
第十二條 督學受教育督導機構的指派實施教育督導🎪。
督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與督導事項有利害關系;
(二)是被督導單位負責人的近親屬;
(三)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在被督導單位就讀🤲🏽;
(四)是被督導單位工作人員😹🔙,或者從被督導單位離職不滿三年🦪;
(五)可能影響客觀公正實施教育督導的其他情形👨🚒🍛。
督學本人或者被督導單位發現存在前款規定情形🔫🧓🏼,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提出回避申請。教育督導機構收到回避申請或者發現督學存在應當回避情形的,應當決定回避🏌🏿。
第十三條 督學實施教育督導🧑🏼🤝🧑🏼,應當依法督導😂、文明督導,恪守職業操守👨🔧,客觀公正反映情況、作出評價✖️🌁,不得隱瞞或者虛構事實🚵🏿♀️,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因履行職責掌握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
第十四條 從事教育督導的工作量以及工作實績♏️,可以作為具有專業技術職稱的督學職稱晉升的業績成果🤷🏼♀️。具體辦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製定𓀃。
第十五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健全督學培訓和學習交流機製,做好分級分類培訓工作🛖,提升督學隊伍專業水平和工作能力。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定期對督學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考核🛥♾,對工作實績突出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對考核不合格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取消任命或者解聘🧑🧒。
第十六條 兼職督學因參加教育督導工作產生的交通🏊🏽♂️、食宿👂、勞務等費用5️⃣⏬,按照規定納入教育督導經費列支。
第四章 督導事項和實施
第十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下列事項實施督導: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教育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重大決策部署,落實教育優先發展🏊🏻、依法治理情況;
(二)製定和實施教育發展規劃,統籌推進教育公平、教育質量提升、教育現代化和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情況;
(三)樹立正確的教育政績觀,推行學校評價工作,糾正片面追求升學率傾向的情況;
(四)促進幼兒園、中小學完成現代化學校建設🤨,發展現代職業教育,促進高等學校履行辦學職能⚈,深化產教融合發展情況💃🏻;
(五)重視學校思想政治教育,加強共青團和少先隊工作,堅持教育與生產勞動🎼、社會實踐相結合的情況👶;
(六)教育經費的投入、管理與使用以及保障👨🏿🏭🏬、改善辦學條件情況;
(七)校長隊伍建設,教師配備🔕、待遇保障等教師隊伍建設,減輕中小學教師負擔的情況🟨;
(八)解決社會普遍關心的教育突出問題,妥善處置教育群體性事件🧖🏿♀️,建設風險防控體系的情況⛩;
(九)推進學校教育👨🏿⚕️、社會教育☸️、家庭教育協調發展情況;
(十)推進義務教育優質均衡發展,規範民辦義務教育🚣♂️,縮小城鄉👩🏼🎤🧑🦼、區域😥🧙🏽♀️、學校間教育水平差距情況🧵;
(十一)強化義務教育階段學校主陣地作用👁,深化校外培訓機構治理,落實減輕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作業負擔和校外培訓負擔的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學校的下列事項實施督導:
(一)黨的建設,黨建帶團建隊建,思想政治和意識形態工作情況;
(二)依法依規辦學情況👰🏽;
(三)堅持立德樹人,實施素質教育,開展學生綜合素質評價情況;
(四)落實國家課程方案🧑🏼⚖️,加強學校特色課程建設🧓🏻,規範教材使用🍁,開展科學研究等情況;
(五)師德師風等教師隊伍建設情況;
(六)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的配備、管理與使用情況;
(七)招生、就業、學生資助等情況💨;
(八)師生生命安全、身體和心理健康、權益保護情況👩🦯➡️🤬;
(九)學生欺淩防控情況🧖🏽♂️;
(十)教育收費、經費管理和使用情況;
(十一)減輕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作業負擔,提升課堂教學質量、作業設計質量、課後服務質量的情況𓀔;
(十二)落實校園安全、衛生防疫、食品安全等主體責任情況🍓;
(十三)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統一管理🪤、多方參與的教育評估監測機製♖🛞,完善教育評估監測標準和規程,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開展教育評估監測工作。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教育發展現狀和實際需要,對下列事項組織開展評估監測:
(一)區域教育現代化和高質量發展🤱🏿、學前教育普及普惠🧒🏿👉🏼、義務教育優質均衡情況ℹ️;
(二)幼兒園辦園行為🤾🏿🤽🏽♂️、義務教育學科質量、普通高中育人方式改革和資源建設、特殊教育以及融合教育情況;
(三)中等職業學校(含技工學校)辦學能力情況;
(四)高等學校適應社會需求能力,高等教育學位論文抽檢等情況🎆;
(五)學生品德發展、學業發展、身心發展、審美素養、勞動與社會實踐情況;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教育督導機構實施教育督導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復製與督導事項有關的資料🏝;
(二)要求被督導單位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開展調查🧘;
(四)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監督𓀒、檢查🤸🏽♀️;
(五)提出對被督導單位或者相關負責人獎懲的建議;
(六)指導學校開展自我督導活動,優化學校內部治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實施教育督導🥲,可以采取綜合督導🫱、專項督導、經常性督導等方式,根據需要可以聯合有關部門實施教育督導🤷🏻♂️。
第二十二條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教育發展需要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所有事項對被督導單位實施綜合督導,也可以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一項或者幾項事項對被督導單位實施專項督導。
教育督導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和本行政區域內所管轄的學校每三至五年實施一次綜合督導⛹🏽♀️,根據需要開展專項督導。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學校校(園)長任期結束綜合督導。
第二十三條 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按照下列要求實施🍶🧝🏼:
(一)確定督導事項,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學組成的督導組;
(二)向被督導單位發出書面督導通知🤾;
(三)被督導單位在規定時間內提交自評報告和相關材料;
(四)督導組審核被督導單位的自評報告和相關材料👴🏿,確定督導重點;
(五)督導組通過聽取匯報、教育活動觀察、隨堂聽課等方式實施現場考察;
(六)督導組采取座談會💂🏼♀️、隨機訪談、問卷調查等形式聽取學生及其家長🧑🏿🎓、教師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七)督導組進行評議🧑🏿⚖️,形成初步督導意見,向被督導單位反饋,被督導單位可以進行申辯;
(八)教育督導機構根據初步督導意見✣,綜合分析申辯意見,自督導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被督導單位發出督導意見書🧘🏻;
(九)被督導單位對督導意見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督導意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申請復核♿,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意見。
第二十四條 教育督導機構作出的督導意見書應當包括對被督導單位的評價😶🌫️、存在的問題、整改要求和建議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被督導單位應當根據督導意見書的要求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機構🧒🏿🧕🏻。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被督導單位落實整改意見情況及時進行核查。
第二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布局以及辦學規模等情況劃分教育督導責任區。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指派督學對教育督導責任區內學校開展經常性督導,每月至少一次。教育督導責任區經常性督導工作規程由省教育督導機構另行製定☃️。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當建立自我督導工作機製🤏🏿✮,明確專門工作人員🛣,對教育教學質量👩🏿🏫、師德師風、招生、學籍𓀙、收費、安全、衛生☦️、課程開設等情況開展內部監督🙇🏼。
第五章 督導結果運用
第二十八條 綜合督導或者專項督導結束後🫢,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督導報告,同時報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備案。
經常性督導情況👳🏿,由教育督導責任區督學按照有關規定向教育督導機構報告🐱。
督導報告應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運用教育督導結果,統籌推進育人方式、辦學模式、管理體製🧪、保障機製改革,以教育評價改革為牽引🪅↩️,引領和促進教育質量的提高。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規定對教育督導結果優秀的被督導單位及其有關負責人進行表彰和激勵。
第三十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學校實施教育督導,應當根據督導中發現的問題🧏🏻,結合學校類型、辦學特點等,提出有針對性的督導建議,引導學校遵循教育規律、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第三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和有關部門按照職能分工、管理權限和有關規定🧲,對被督導單位、有關人員進行內部監督和責任追究,實施教育督導問責👨🍳♟。
第三十二條 被督導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導機構應當約談被督導單位相關負責人:
(一)貫徹教育重大決策部署不堅決、不徹底;
(二)履行教育職責不到位;
(三)辦學行為不規範;
(四)教育教學質量明顯下降🐋;
(五)校園安全問題多發🤽♂️;
(六)校園衛生主體責任落實不到位;
(七)拒不接受教育督導;
(八)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教育職責的其他情形。
教育督導機構約談被督導單位相關負責人,應當如實記錄👩🏼🦳,並報送被督導單位所在地黨委、政府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有關情況通報其所在地黨委🤲🏿、政府及其上級主管部門😆,並提出處理建議🦹🏿♀️:
(一)教育重大決策部署執行不到位;
(二)履行教育職責評價不合格🫳🏼;
(三)拒絕✶🩷、阻撓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依法行使職權;
(四)弄虛作假、隱瞞實情,欺騙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
(五)阻撓有關人員向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反映情況;
(六)對督學、教育督導機構工作人員或者反映情況的有關人員打擊報復;
(七)未在規定期限內按照督導意見書進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
(八)其他嚴重阻礙教育督導工作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 教育督導機構發現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可能存在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將線索和證據移交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教育督導機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督學實施教育督導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責令改正並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提出回避申請👃;
(二)隱瞞或者虛構事實;
(三)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職責掌握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
第三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教育督導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